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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将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 [2020-06-09]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安溪县凤城镇钰国会酒吧的营销经理被告人翁某以为到该酒吧喝酒的黄金开等人会闹事,就向该酒吧的股东之一被告人吴某汇报,被告人吴某及翁某就通知被告人杨某、韩某等人去该酒吧,被告人杨某、韩某等人到该酒吧后,在该酒吧门口伙同他人持棍子等工具对黄某、王某、洪某、李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王某、洪某、李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王某、洪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翁某、韩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

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某是受害人一方单位股东之一,吴某本无罪,起诉书指控严重缺乏事实,本案存在控方举证的不止一处虚假证据,甚至重要事实节点存在颠倒黑白,程序上和基本的事实上存在重大问题,证据内容存疑等等,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判决

准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起诉。


检察院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安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争议焦点

第一,安溪县凤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报警人是王某还是吴某的司机陈某;

第二,吴某是否有指使他人到钰国会酒吧殴打王某等人;

第三,本案斗殴的行为是由谁引起;

第四,相关证据材料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证实吴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思路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对方王某等人多次到吴某的酒吧霸王消费,无事生非,是店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等人相对于吴某是特定对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依据的案件来源证据不真实,涉嫌公安办案过程提供不真实的有罪证据,即受案登记表内容不实。

辩护人认真核对受案登记表内容发现,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报警人是对方王某,而真实的报警人是吴某的司机陈某。因此辩护人通过对110原始接警单的举证,证实:系被告人吴某叫其司机陈某二次向110报警,此节,经庭审时,辩护人提议之下,由审判长两次讯问对方被告人王某,有否有向110报警,庭上王某两次均回答:没有。庭后,法庭延长审限又准许控方退回公安调取110报警证据。证实:辩护方举证真实(即原控方举证不真实)。

三、通过对财产损毁的鉴定结论与伤情鉴定报告进行分析。

首先,财产损毁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害人,并非被告人,该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酒吧财产被损毁价值人民币3330元,然而控方起诉书却颠倒黑白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且列为起诉书的第一被告人,让无罪之人受到司法的枉法追诉,对方王某等人多次霸王餐消费、无事生非反而成了被害人。辩护人通过该点切入,证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伤情鉴定报告中,伤情鉴定时间与伤情结论相互矛盾,从鉴定报告载明推算出的“被害人”王某等人的受伤时间与该案的案发时间根本不相吻合。该伤情鉴定报告漏洞百出,辩护人通过对该份报告的举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伤情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人吴某造成的,吴某无罪。

四、控方的举证无法证实吴某有叫公司员工参与斗殴。

控方举证的吴某与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体现,被告人吴某说“我们不动手,如果对方动手们就报警110”,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有指使他人斗殴,反而清晰表明其没有参与斗殴,让人积极去报警。这与吴某先后两次叫其司机陈某向110报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人吴某其实应为被害人,吴某系被冤枉的,吴某依法系无罪。

综上,被告人吴某是受害人一方,没有叫人斗殴,王某等人是三番五次来酒吧霸王消费的老顾客,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是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对象,且诸多证据内容上及程序上均有错误,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



法理评价

一、此案的司法形势与背景

此案寻讯滋事罪系一般罪名,对于此案控辩双方罪与非罪是非问题上争议十分激烈,法庭主审坚持认为吴某有罪论,且声明过,此罪名系我国现阶段打黑除恶新形势下,刑法规定的“口袋罪”,意指在罪与非罪是非问题上,被告人吴某其被入罪条件会处于较为宽松的情形,无罪在本法院有史以来和实践中都很难做。庭外,经多方论述与判断:吴某有罪可能性很大,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有风险,且在法庭上,辩护人申请公安民警出庭接送询问,在法院也不多见。辩护人与公诉人在法庭上针对性太强,检控方较为被动。 

二、无罪的关键是证据

无罪的证据不能是单一的证据即无罪的系列证据是律师无罪辩护的根本。离开这一系列,律师作无罪辩护要慎重,因为律师作无罪辩护通常都充满风险。

(一)无罪辩护的证据是最重要的武器

本案为被告人吴某作无罪辩护,具备什么条件?简而言之,是审查案件的无罪证据是否具备。本案中无罪辩护的证据最为主要的是110报警原始记录。律师能够发觉(现)起诉书及案卷卷宗的“110报警记录”有诈!这是要有较强的功力,否则,一般不敢也不至于怀疑公安机关的办案证据“使诈”,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进而辩护人第一时间里,通过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查询取证,取得第一手的110报警台原始报警记录,并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这一点很多律师一般很难做得到。

辩护律师要求自己做到:有胆有识。并且要保证其取证的真实性,否则,在法庭上一旦举证展示出来,就会面临与控方已经入卷的有罪证据相互冲突。这一点意味着什么!有多么严峻性恐怕业内人士都是知道的。很容易辩护人涉嫌伪证罪。这就是“业内律师的达斯克摩之剑”有多可怕!在此要提醒同行关注,没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至少也要有百分之九十九的胜算,否则,不可轻易为之。所以法官通常会善意地提醒辩护人:“不要动不动就作出无罪辩护!”,要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无罪辩护是最高境界,司法实践中,是不容易做到的!而且是相当不容易做到的!

(二)无罪辩护的证据是系列成型的,任何单一的证据是不够的。

难点除了辩护人具备的胆识,更重要的是在无罪的证据层面上,从专业技术层面上论,仅有一个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与检控方公权力抗衡的!要具备系列,且属于系列无罪的证据又是挺难得到的。

首先,本案中110报警台的后台有原始记录,是不可更改的记录,接警单位接警后还要将接警之后的处置情况报给110报警台,110报警台值勤人员会如实记录。本案就是在此节点上出现真伪问题。换句话讲,同一个县城公安局的110报警台,对于同一个案件,110报警台的记录不止一次记录,取证时,要双方面都取到,一定要求周全。否则,就不能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这一点非常重要。

其次,在法庭上,辩护人特意提出建议,建议要求审判长向被告人王某讯问:当时,在案发现场他是否有向110报警台报警?经审判长支持讯问,对方王某连续两次讯问回答一致:没有。辩护人让书记员将讯问内容记录在案,以作为证据使用,与辩护人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这一环节的辩护设计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一环节上,由审判长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具备最高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如果是辩护人发问其效果就不一样了,注意其同样的问题,同样的回答其效力会大大地打折扣的!两次讯问,对方王某都回答:没有向110报警。

最后,辩护人向本案办案民警发问,辩护人问:“刚才听清楚了,王某两次回答并没有向110报警台报过警,为什么控方的受案登记表中却记载王某向110报警台报警的记录,请办案民警向法庭作出解释。”这样一来,办案民警完全乱了!慌张了!他能如何回答!无论如何回答都是死路一条!辩护人在法庭上,这样的举证,这样设计使得无罪辩护的无罪证据之间紧紧相扣,相互印证。

以上的较量可以看到,无罪辩护的证据是要把“有罪论”逼到墙角,甚至要逼到死角,但凡只要还留有一丝“有罪”的生还。无罪辩护都是要胎死腹中的。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要具备有多少的无罪证据的力量和无罪辩护的技巧设计蕴含在其中,要逼到墙角,对方是否到了退无可退的境地,没法做到这一点甭说检控方不理你,就是公正公平的尊严的审判长和法庭又怎么可能听取与采纳你辩护方的所谓的无罪辩护的雄辩之词。


供稿:包乾风、郑仕权

编辑: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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